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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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信用体系,规范全市建筑市场秩序,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市场环境,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监管的指导意见》(建市规〔2019〕11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9〕89号)、《关于推进工程建设管理改革 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马政〔2018〕69号)等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活动(以下简称“工程建设活动”)中,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认定、采集、发布、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和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施工图审查、混凝土生产、工程检测等企业及其注册执业人员,以及企业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技术负责人等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的管理指导工作,制定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和评价标准,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档案,认定、汇总和发布全市建筑市场信用信息,并向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信用马鞍山”推送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 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各县、园区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的采集,建立健全信用信息档案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发展改革、人民银行、人民法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管、税务、公安、应急管理、信访等有关部门的联系,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建立数据实时交换和信息共享机制,实施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六条 信用信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保障信用信息的真实、完整和及时,并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认定和采集 第七条 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作出信用信息认定的部门,负责审核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及时性、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 第八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用信息、良好信用信息和不良信用信息及黑名单四类。 第九条 基本信息包括 (一)企业基本信息 1、企业工商注册信息; 2、企业资质信息; 3、企业工程项目信息; 4、企业在本地的纳税信息; 5、行政机关依法要求登记的其他有关信息。 (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 1、身份证明及履历信息; 2、执业注册状况及持证上岗信息; 3、工程项目业绩信息; 4、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信息。 第十条 良好信用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县、区)以上有关部门(含市级行业协会)表彰和奖励的信息; (二)企业规范劳务用工管理信息(以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实名制信息系统采集为准); (三)参建工程获奖信息(包括国家或部委、行业、省、市设立的奖项); (四)工程创建标准化示范工地信息(包括市级以上质量、安全标准化示范工程、监理示范工程和绿色建筑绿色施工标准化等); (五)企业及从业人员获评省级以上工法研究成果信息; (六)企业参加救灾、扶贫及其它公益活动等信息。 第十一条 不良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有关规范性文件的信息;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消防安全、 城市建设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的信息; (三)行贿、受贿、渎职等违法信息; (四)对市场秩序造成影响的不良诚信信息; (五)发生质量事故、安全生产事故或火灾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行为; (六)司法机关作出的需要进行信用联合惩戒的信息;(七)各级相关行政部门依法确认的其它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黑名单的内容为《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中认定为“黑名单”的违法违规情形。 第十三条 基本信用信息采集按照“谁许可,谁采集,谁登记,谁采集”的原则。 (一)本市企业及从业人员基本信用信息由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资质申报数据予以记录; (二)进马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基本信用信息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办理进马信息登记时,根据申报的相关材料予以记录。 第十四条 良好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所形成的良好信用信息按照“谁奖励,谁采集”的原则,由作出决定的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决定正式生效后 7 个工作日内予以记录; (二)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所形成的良好信用信息不予记录; (三)国务院相关部委、相关行政部门(包括行业协会)、省市相关部门(包括行业协会)表彰、奖项由企业申报,市住建局负责审核确认。 第十五条 不良信用信息按以下原则记录: (一)本市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约谈或者其他不良行为处罚,由作出部门在处理生效之日起 7 个工作日内负责记录; (二)本市其他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等,由作出部门在处理生效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通过数据共享推送或函告同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录; (三)国务院相关部委、相关行政部门、省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通报批评、约谈或者其他不良行为处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记录; (四)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所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不予记录。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的不良信用行为应经过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失信人的决定书、限制相关行为的命令等司法文书或仲裁裁决书; (二)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各级相关行政部门签发的责令停工(停业整顿)通知书、通报批评等文书; (四)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实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第三章 信用信息发布 第十七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通过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向社会公布。良好信用信息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及从业人员名称、良好行为内容、授予部门和时间、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不良信用信息和“黑名单”发布内容包括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名称、不良行为内容、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机关、行政处理文件、行政处罚决定文号和内容、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文号和内容、记录部门和发布期限。 第十八条 信用信息公开期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资质证书和注册证书未注销前,基本信用信息长期公布; (二)良好信用信息公开期为3年,从受到表彰、获得荣誉称号之日算起; (三)不良行为信用信息公开期为6个月至3年,从行政处罚决定或通报批评文件生效之日算起; (四)对“黑名单”企业,在管理期限内未再次发生符合列入“黑名单”情形行为的,由原列入部门将其从“黑名单”移出,转为不良信用信息,公开期限为 3 年,并不得低于相关行政处罚、处理期限;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项信息发布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转为信用档案长久保存。 第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专人负责信用信息的录入和信用档案管理。录入人员应当以有效的证书、文书、文件等资料为依据,通过“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录入,不得对有关内容歪曲、篡改。 第二十条 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对公开的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信用信息登记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核查申请。信用信息登记部门或者上一级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15 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核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核查信用信息记录存在错误的,原信用信息登记部门应当立即更正。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被变更或被撤销,应及时变更或删除不良信息记录,并在“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上予以公布,并向省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和“信用马鞍山”推送,同时应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四章 信用评价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对各方主体信用评价主要依据信用信息中可量化指标。鼓励采用信息化和大数据分析等手段实现信用信息的实时评价。 第二十二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利用“马鞍山市建筑市场信用管理系统”,建立完善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对信用好的,要在市场准入、行政许可、招标投标、工程担保与保险、日常监管、政策扶持、评估表彰等工作中应用信用评价结果。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作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对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采取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使用信用信息,不得使用超过公开期限的信用信息(含“黑名单”)。对建筑市场各方主体进行失信联合惩戒,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信用信息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公开和推送工作,建立辖区内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和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记载建筑市场各方主体信用信息的纸质、影像等资料保存五年,不得擅自修改,年度的信用等级、综合得分及各项信用记录长期留存在系统中备查。 第二十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用评价工作中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定期对各地信用信息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对各地的评价质量予以定期通报,对建立信用档案工作开展不力或存在严重瞒报、漏报、迟报企业信用信息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马鞍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